发布者:胡宏梅|时间:2016年12月09日|1004人看过举报
律师观点分析
原告:陈某.
委托诉讼代理人:胡宏梅,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.
被告:李某.
委托诉讼代理人:刘某.
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、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,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,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 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,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申请,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,本院经审查予以允准.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陈某诉称:2014年11月21日16时40分许,李某驾驶拖拉机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4国道1053KM + 900M路段时,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,造成陈某受伤,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.该起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场交警支队三人认定,李某负负该起市故的主要责任,陈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.事故犮生后,陈某即被送入滁州市笫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,两次住院共45日,用去医疗费52496.01元.2016年3月25日,陈秀玲自行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,对其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.护理期、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.2016年4月6曰,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了“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[2016]临鉴字笫93号”鉴定意见书.皖12/11307变型拖拉机属机动车,但李某却没有投保交强险,故李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陈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贵任,对陈某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,按责承担.亊故发生至今,李某只赔偿了54000元,剩余部分没有赔偿,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某赔偿113338.4元。陈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2496.01元,误工费18900元,营养费2700元,护理费10305元,伙食补助费1350元,一次性伤残赔偿金21642元,鉴定费1600元,交通费1000元。,精神抚慰金8000元,合计117993.01元。李某赔偿金额为(52496.01+2700+1350-10000)元x90%+10000元+18900元+10305元+21642元+1600元+1000元+8000元=113338.4元,本案的诉讼费用 由李某承担。
李某辩称:对事发及责任划分没有意义,陈某的伤残等级系其单方委托鉴定出的结果,不予认可,我方申请重新鉴定。陈某其他诉请过髙,请法庭酌减。陈某诉请精神抚慰金,因陈某亦有过错,请法庭酌定;事故发生后,李某已支付54000元医疗费.
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:
一、陈某身份证一份,证明陈某的基本情况;
二、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,证明涉案事故的当事人、车辆、道路和环境等基本情况,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,其中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,陈某负次要责任;
三、李某驾驶证、拖拉机行驶证一组,证明李某的驾驶资质,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李某某, 但是该车已卖给李某,现实际所有人为李某;
四、滁州市第二人民肿瘤医院出院记录、病人汇总清单及住院、门诊收费票据一组,证明陈某因涉案事故住院病况及用药 情况,其中花去医疗费52496.01元;
五、安徽金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 发票一组,证明陈某因涉案事故致十级伤残,误工期210曰, 护理期90日,营养期90日,花去鉴定费1600元.
经庭审质证,李某对陈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:对证据一. 二、三无异议;对证据四无异议,但是李某整付54000元,应予以扣除;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,其他无异议,鉴定费不予承担.
李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:.
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汇总清单、医疗费发票、住院 预交款记账收据一组,证明李某为陈某垫付医药费54000元,应予以扣除。
经庭审质证,陈某对李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。
本院认为:陈某提供的证据一、二、三、四及李某提供 证据,因对方无异议,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。陈某提供的证据五,对方虽不认可,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,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。
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,本院查明如下事实:
2014年11月21曰16时4〇分许,李某驾驶拖拉机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4国道1053KM+ 900M路段时, 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,造成陈某受伤,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,该起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,李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,陈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.事故发生后,陈某即被送入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,两次住院共45曰,用去医疗费86557. 56元,其中包括李某为陈某垫付的54000元。2016年3月25日,陈某自行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,对其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、护理期、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。 2016年4月6日,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鉴定意见书。经鉴定,陈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,误工期210日、营养期90日、护理期90日.
拖拉机属机动车,李某没有投保交强险。后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,未果,陈某诉至本院。 另查明:陈某户籍地在滁州市琅琊区扬子办事处雷桥村圣庄组40号,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李某某,事故发生前,该车已转让给李某,但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.
本院认为: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、举证和质证,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、双方责任如何承担;二、陈某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,李某对陈某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应当采纳;三.陈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.对于焦点一,
李某与陈某发生交通事故而致陈某受伤,李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,陈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。李某驾驶拖拉机属机动车,陈某属行人,故李某应对陈某的合理 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,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, 承担80%的赔偿责任,由陈某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0%的损 失。对于焦点二,李某虽然对陈某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有异议, 但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某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 违法或证据不足等情形,故陈某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书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,本院对李某辩称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支持. 对于焦点三,因陈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,且其居住地属农村,故其误工费可按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农、林、牧、渔 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。陈某主张的护理费计算过髙,本院予以核减。陈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、交通费过高,本院予以酌减。陈某主张其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,符合法律规定定,本院予以支持。陈某主张的其他费用均未超出合理范畴,本院予以支持。陈某的合法损失合计为:148813. 56元,李某垫付的54000元医疗费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,故李某应赔偿陈某78692元。
判决如下: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78692元